電視劇《羋月傳》海報

因認為《羋月傳》小說抄襲《羋月傳》電視劇本,東陽市樂視花兒影視文化有限公司以侵犯著作權為由將《羋月傳》小說作者蔣勝男、《羋月傳》小說出版商浙江文藝出版社和銷售商中關村圖書大廈訴至法院,要求停止出版、發行、銷售《羋月傳》小說,并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遭受損失2000萬元及維權費用。日前,海淀法院審結了此案,判決駁回了原告東陽市樂視花兒影視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東陽市樂視花兒影視文化有限公司訴稱,其曾與作家蔣勝男簽訂《劇本創作合同》等合同,雙方對《羋月傳》電視劇劇本等著作權進行了約定。按照雙方合同及協議約定其聘任蔣勝男為編劇,委托其創作電視劇《羋月傳》劇本,蔣勝男是電視劇《羋月傳》的原著(《大秦太后》)創意人,擁有原著創意版權,蔣勝男愿意接受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意愿創作修改該電視劇劇本。因此,花兒影視公司是《羋月傳》電視劇分集大綱、人物小傳和劇本的著作權人,在全球范圍內永久享有在改編和創作過程中形成的一切智力成果和電視劇劇本、電影劇本、電視劇作品、電影作品的全部著作權和衍生品的權利,蔣勝男作為該劇編劇享有在該電視劇片頭中編劇的署名權。

2015年8月至11月,浙江文藝出版社出版發行了署名“蔣勝男 著”的《羋月傳》小說全六冊。經比對,花兒影視公司發現,蔣勝男發表的《羋月傳》小說并非是其原著《大秦太后》,而與花兒影視公司委托蔣勝男創作的《羋月傳》電視劇分集大綱、人物小傳和劇本在人物關系及故事情節上高度一致,部分章節內容與《羋月傳》電視劇劇本的相應內容完全一致。《羋月傳》電視劇本創作包含了集體智慧與集體勞動的共同成果,大量情節表達內容具有獨創性,構成原創作品,而不是蔣勝男未完成的原創小說(《大秦太后》)的改編作品。因此,花兒影視公司認為蔣勝男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其享有著作權的《羋月傳》電視劇分集大綱、人物小傳和劇本作品的內容改編為《羋月傳》小說,且抄襲《羋月傳》電視劇劇本作品的部分內容,并單獨以小說作者的名義許可被告浙江文藝出版社出版發行小說《羋月傳》,在北京中關村圖書大廈等地銷售,該行為已嚴重侵犯了花兒影視公司依法對《羋月傳》電視劇分集大綱、人物小傳和劇本作品享有的著作權。

庭審中,被告蔣勝男辯稱,先有《羋月傳》小說,后有《羋月傳》劇本。蔣勝男是小說《羋月傳》的原著作者,電視劇劇本《羋月傳》是根據小說《羋月傳》改編創作完成。蔣勝男最先是完成小說《羋月傳》的創作,其后又接受花兒影視公司的委托根據其小說《羋月傳》改編創作電視劇劇本《羋月傳》。因此電視劇劇本是小說的改編作品、演繹作品。且花兒影視公司實際認可電視劇是根據蔣勝男小說改編創作完成,實際認可先有小說的事實。雙方簽訂的合同也事先明確約定小說的著作權歸屬于蔣勝男。《羋月傳》小說與《羋月傳》電視劇劇本在故事立意、故事結構及人物關系上近似屬理所應當。本案中蔣勝男本就是接受花兒影視公司的委托根據自己的小說改編創作電視劇劇本,既然是改編,當然承襲原著小說作品,在人物關系、故事結構方面近似非常正常,也是應有之義。

被告浙江文藝出版社辯稱,其按照正常手續及流程出版羋月傳小說,與其他被告無任何侵權故意,原告與蔣勝男簽訂的合同已明確電視劇《羋月傳》是蔣勝男小說的改編作品,蔣勝男享有原小說的發表權利,且電視劇片頭也明確表明根據蔣勝男同名小說改編而成。出版社出版蔣勝男小說已盡到合理的注意、審慎義務,不知道也不可能預知本案訴訟。

被告中關村圖書大廈辯稱,圖書大廈銷售的涉案圖書來源合法,是從正規渠道進貨,不構成侵權,其對銷售的圖書是否構成侵權無審查義務,且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屬于作者,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根據上述規定,蔣勝男系《羋月傳》小說的作者、花兒影視公司系《羋月傳》劇本的著作權人。從雙方合作的意思表示來看,《羋月傳》小說的著作權歸屬與《羋月傳》小說是否在《羋月傳》劇本完成之前就已經完成無關,雙方以合同的形式將《羋月傳》小說的著作權(除改編成部分作品的權利外)均保留給作者蔣勝男。而《羋月傳》劇本應為《羋月傳》小說的改編作品。蔣勝男接受花兒影視公司的委托創作劇本,在劇本創作的過程中引入某些公司的意見對劇本進行修改,屬于正常的劇本創作行為。在《羋月傳》小說已經完成的情況下,再對其某些情節進行修改也合乎常理,不能因此而認定《羋月傳》小說改編或抄襲了《羋月傳》劇本內容。花兒影視公司在此后的電視劇播出和公開場合以自認的方式對此予以認可,故花兒影視公司關于蔣勝男創作的《羋月傳》小說侵犯了《羋月傳》劇本的改編權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在蔣勝男不構成侵權的情況下,浙江文藝出版社的出版發行行為及中關村圖書大廈的銷售行為亦屬于合法行為,不構成對花兒影視公司享有的著作權的侵犯。故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法官釋法】:

本案中,體現出了版權產業中較為常見的問題,即作家(原始著作權人)在將自己的作品改編為其他作品時,版權相關合同對權利進行劃分后,如何保障自身的權利?以及,在創作完成至訴訟發生已經相隔較長時間,作品儲存原始介質已經滅失的情況下,如何確定同一作者創作的多個作品之間的關系? 

一、依據著作權合同對相關權利進行劃分

著作權合同是著作權人依法行使著作財產權的主要途徑,通過著作權合同,對一定期限、一定地域內著作權人自身權利進行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并由此享有獲得約定報酬的權利是版權產業中較為常見的做法。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電視劇劇本創作合同》雖然不是通常情況下的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或著作權轉讓合同,但是其中卻對雙方享有的權利進行了較為明確的劃分。但產生本案訴訟,也是因為涉案合同中約定內容的不確定性造成的。

案件圍繞合同中關鍵詞“原著創意”進行了焦點式探討。法院對此分析如下:對合同內容產生歧義時,應當通過合同解釋探究當事人的真意。首先,在進行文義解釋時,應當嚴格以合同文本為基礎,不應對合同條款的詞句隨意進行擴大或限縮解釋。一般地,除合同上下文、交易習慣或者法律等已經賦予的其他含義之外,合同條款文句是一般用語的,取其一般含義;合同條款用語是專業用語時,取其專業含義;合同條款文句有兩項以上含義的,取通常含義。“原創小說(還未出版)”“原著創意”及“原著創意小說”并不是著作權法中規范的詞語,合同文本中亦無對上述詞語的注釋或解釋,從合同通篇使用該詞語的語境來看,如“蔣勝男承諾原著創意是蔣勝男單獨創作完成的,蔣勝男擁有原創意版權且不存在任何權利瑕疵或被質押等權利限制”,某一創意一般不應使用“完成”,同時如僅限于構思階段,亦不應在使用了“原著創意”的同時使用“原著創意小說”的說法,且原創小說(還未出版)無論在語義上還是從一般含義上來說,均指代某一完整的小說作品,因此,上述詞語應當指代的是具體的作品,即“小說”本身;其次,從合同文本整體內容來看,雙方對網絡流傳出的七千字有明確的稱謂,即“在此之前不會出版此原著相關內容以及網絡發布(不包括合約簽訂前09年網絡流出的七千字草稿)”稱之為七千字草稿,可見雙方對合同簽訂前網絡流出的七千字有明確的定義,據此“原著創意小說”、“原著創意”等均不應與“七千字草稿”一致,且“原創小說(還未出版)”明顯與“七千字草稿”內涵不同,無法將二者等同解釋,故原告對上述詞語指代“七千字”的主張不成立。再次,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該合同條款進行解釋,還應當盡可能地符合行業習慣,并考慮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平衡。《創作合同》(二)、《補充協議》對雙方的權利進行了約定和限制,從合同條款來看可以得出如下結論:1、蔣勝男接受星格拉公司委托創作《羋月傳》電視劇劇本;2、星格拉公司永久獨占性取得的權利包括:電視劇劇本的著作權、將蔣勝男小說改編為電視劇劇本、電影劇本、電視劇作品、電影作品、游戲、漫畫、動畫片等改編作品的改編權;3、蔣勝男的權利:原著創意的版權。從上述結論來看,綜合法院對文義的分析,蔣勝男在該合同中僅僅得到了其獨立創作的小說的著作權,該著作權排除了將該小說改編為電視劇、電影、游戲、漫畫、動畫片等改編作品的權利。而花兒影視公司經星格拉公司轉讓獲得了將蔣勝男小說改編為電視劇、電影、游戲、漫畫、動畫片等主要作品類型的權利。可見,星格拉公司如欲排除蔣勝男就其劇本改編小說的情況出現,應當就劇本的改編權進行約定,而將劇本改編為小說的內容卻未出現在此二合同中,不符合常理。且如僅為花兒影視公司所說其聘請蔣勝男作為編劇創作劇本,卻在該二合同中對蔣勝男創作的小說所享有的權利予以限制,系永久獨占地取得了將小說改編為主要作品類型的權利,已經對蔣勝男作為小說作者本人的權利進行了較大的限制。因此,從公平原則的角度,雙方在訂立合同之時,應已經就《羋月傳》小說的著作權歸屬進行了劃分,而不論蔣勝男是否已經創作出《羋月傳》小說,即蔣勝男享有《羋月傳》小說的著作權,蔣勝男將該小說改編為電影、電視劇、游戲、漫畫、動畫片的改編權永久獨占地授權給了星格拉公司。

因此,從雙方合作的意思表示來看,《羋月傳》小說的著作權歸屬與《羋月傳》小說是否在《羋月傳》劇本完成之前就已經完成無關,雙方以合同的形式將《羋月傳》小說的著作權(除改編成部分作品的權利外)均保留給作者蔣勝男。而《羋月傳》劇本應為《羋月傳》小說的改編作品。

二、在作品底稿原始介質消滅時作品完成時間的認定

雙方就本案爭議焦點之一為究竟小說的完成時間在先還是劇本的完成時間在先。因訴訟距離創作小說時間較長,原始儲存介質已經滅失,此時如何判定作品完成時間,法院綜合案件證據,及《羋月傳》小說、《羋月傳》劇本中的具體內容、表達、情節等,進行了推定:自2013年3月15日蔣勝男向花兒影視公司交付第一集劇本至2014年3月29日其發送第53集劇本,共計創作時間為一年,尤其在2014年1月-3月,蔣勝男發送劇本的時間頻率為兩至三天發送一集。《羋月傳》系大型歷史著作,無論是小說還是劇本均涉及到多個人物,歷史細節繁雜,創作難度大,時間成本較高,一般不太可能以兩三天一集的速度完成。其次,經比對,蔣勝男提交的60集分集大綱與人物小傳與其《羋月傳》小說中情節發展、人物刻畫等基本一致。但在蔣勝男提交給花兒影視公司的最終版本的劇本中,雖然有文字相同,但是具體的人物情節,在《羋月傳》劇本與《羋月傳》小說中有很多不同之處,不能就此說明《羋月傳》小說抄襲了《羋月傳》劇本的內容。《羋月傳》劇本應為《羋月傳》小說的改編作品,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改編作品,系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因此,改編作品應當在原作品的基礎上進行再創作,必然體現原作品的人物、情節,也可能有部分語言一致。且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而對抽象的思想不予保護,花兒影視公司稱部分角色由其公司相關人員創作,部分情節也是由其他人創作完成的,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該創作已經形成了相應的表達,即具有獨創性的作品。而蔣勝男接受花兒影視公司的委托創作劇本,在劇本創作的過程中引入某些公司的意見對劇本進行修改,屬于正常的劇本創作行為。在《羋月傳》小說已經完成的情況下,再對其某些情節進行修改也合乎常理,不能因此而認定《羋月傳》小說改編或抄襲了《羋月傳》劇本內容。在原始底稿存儲介質歸于消滅的情況下,法院綜合雙方證據,認定《羋月傳》小說完成于《羋月傳》劇本之前。

需要注意的是,“未完成作品”不能簡單地理解為無法受到著作權的保護。作家創作小說往往需要在初稿完成之后反復修改,作為創作過程中一個階段性成果的初稿仍然是作品,作家仍然可以就其獲得著作權。

【法官建議】:

一是建議作家對我國著作權法中規定的著作權權項有充分的了解和認識,明確自己享有的著作權指向的作品類型;

二是建議作家充分重視著作權相關合同對權利的約定。簽訂版權相關合同時應當慎重,對于合同中約定的內容,明確與著作權法中的內容一一對應,以免產生歧義;在權利明確后,再簽訂合同,即自身有哪些權利保留,又已經將哪些權利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

三是對自己創作的作品及時備案,并保存好原始儲存介質。目前,我國《著作權法》在實行著作權自動取得制度的同時,還以版權自愿登記為補充。作者經過登記之后取得的登記證書可以作為證明其作者身份的初步證明。但登記并非是作者獲得著作權的前提。因此,應當保存好原始儲存介質,包括創作思路、大綱、素材等能夠證明作者對作品進行相關創作的證據,以免訴訟發生時產生舉證上的困難。